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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MK体育- MK体育官网- APP下载量鉴定意见采信、非法证据排除从宽、缓刑、紧急避险的认定与适用

2025-12-31 22: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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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MK体育- MK体育官网- MK体育APP下载量鉴定意见采信、非法证据排除从宽、缓刑、紧急避险的认定与适用

  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以下简称醉驾案件),2023年12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自同月28日起施行。现结合《办理醉驾案件意见》重点条文,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阐述如下。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可认定为醉酒。该标准来自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一2024),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已实践多年,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在具体认定上,考虑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较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更精准,后者多在行政执法初查时使用,故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其中,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还须查明行为人在驾驶前确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饮酒,导致难以客观还原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数值的,应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鉴定后果。此外,被告人在提取血样前脱逃,或者提取血样前找人顶替的,则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实践中,还有的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发现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后让同行人“顶包”,其仅被呼气检测,事后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顶包”情况,再提取血样已失去条件或者为时过晚。对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脱逃或者找人“顶包”的,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对上述行为的否定评价。此外,对于行为人系特殊体质或者出于抢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样的,也可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如无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故对“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实践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在认定上存在困难。经研究,是否认定以上路段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其中,机动车类型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一2019)认定。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定义,若上道路行驶,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醉驾此类车辆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醉驾入刑之初,市场上大量销售和使用名为电动自行车,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下简称超标二轮车)。对此类车辆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曾存在争议。经研究,对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的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被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须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

  第二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人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特别是在城乡接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车、四轮车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车、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要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

  解决上述定放两难的问题,有赖于行政管理的持续优化。目前《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

  行为人是否醉酒,是醉驾案件的关键事实,也是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难点。控辩双方常围绕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环节的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存在的问题多为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的规定进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有的地方将瑕疵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一律排除,导致难以认定被告人醉酒这一基本事实,进而放纵了犯罪。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瑕疵证据予以采信还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须结合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重点要关注如下问题。

  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血样来源不明或者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使用一次性促凝管提取的血样;血样未冷藏保存且在室温下保存超过一定时间(实验参考数据为10日左右,具体结合保管情况认定,下同),或者冷藏保存时间过长(实验参考数据为超过30日)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后,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提取、封装血样未全程录音录像;封装血样的签字不齐全;未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但提取血样使用的试管、抗凝剂、消毒剂符合相关要求;提取血样后未轻轻摇动,致使血样在许可范围内轻微凝固;血样提取少于2毫升;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后提取血样,血液污染程度对血液酒精含量关键数值(80毫克/100毫升、150毫克/100毫升)影响不大;等等。

  其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因延时送检、鉴定,或者未使用低温送检箱,导致血样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等。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可以采信的情形主要有:因防控、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导致未按规定时间送检、出具鉴定意见,但血样保管规范、妥善,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文书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图谱不清晰、记录不完备;鉴定方法未使用指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使用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等。

  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鉴定规则并未要求鉴定过程中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办理醉驾案件意见》之所以要求同步录音录像,主要考虑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关键证据,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众多,难免存在操作不当之处,如果不影响实质性的鉴定结果,从惩处醉驾犯罪的角度考虑,不宜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当事人或者办案单位对鉴定过程有疑问,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完整、清晰的反映送检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过程的录音录像,以证明鉴定结果客观有效。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导致对血样来源、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产生合理怀疑的,对相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需要说明的是,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者解释,可以采取由相关人员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在原鉴定意见上补正或者出具补正书等方式;必要时,可以通知血样提取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作证,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相关鉴定意见的,呼气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但应慎重使用,须有其他证据印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关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一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仍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性审查。若事故对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乃至全部原因,不能仅因行为人醉驾(即没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就加重评定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是交通事故范围一般限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对造成单方事故,如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其已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从法、理、情相融合的角度,可不对其从重处理。若醉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从重处罚,原则上不以达到何种受伤程度或者损失数额为前提,程度和数额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第二,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对事故细节都有具体认识。二是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跑、躲避,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包括但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留在现场但藏匿在人群中不配合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等等。

  第三,关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一是为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与所驾汽车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注销的情形;对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汽车的范围,参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一2019)认定,不包括摩托车、挂车等车型。三是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驾驶对应准驾车型汽车的,行政管理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理,但在刑事处罚上是否作为该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基于实质合理性的刑法解释理念,可不予从重处理。

  第四,关于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情形。一是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9条的规定,严重超员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严重超载,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①(定载质量是指该车辆设计规定装载货物的标准质量,表示机动车可载人、载物的总质量,也就是汽车的有效装载能力。)30%;严重超速是指超过规定时速50%。二是考虑到路况、车辆类型差别较大,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提高比例。例如,摩托车类型不同,是否允许载人以及准载人数也不同,驾驶摩托车超员 1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又如,在限速15公里/小时的辅路、二轮车专用道等路段驾驶,行驶速度未超过30公里/小时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速。三是认定严重超速,一般以机动车实际行驶道路的最高限速标志为基准,采取将行为人的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方式,核查其在醉驾过程中是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超速违法行为,不需要调取所有行驶路段的监控设备进行核查,有争议的除外。

  第五,关于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的情形。一是该情形既包括非法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车(“毒驾”),又包括合法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车(“药驾”,二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品品种,以有关部门发布的管制目录为准。同时兼顾执法实际,检测的、品,不要求覆盖目录列管的所有品种。三是检验“毒驾”“药驾”,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实践中发现有影响安全驾驶的“毒驾”“药驾”嫌疑的,多采用唾液或者尿液现场检测进行初筛,再提取血样送检的方式确认。

  第六,关于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情形。一是客运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运送旅客的活动,既包括依法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也包括未取得营运许可的客运活动。客运活动具有公共性、营利性的特点,同事朋友间使用私家车拼车、单位组织非营利性质的内部班车接送员工等客运活动,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客运活动范围。二是载有乘客,是指醉驾时实际载有乘客,包括查获时载有乘客,以及乘客下车之后被查获的情形。

  第七,关干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目载有师生的情形。一是校车业务,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机动车,或者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活动;为组织活动而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幼儿的,视为从事校车业务。在主体方面,为防止打击面过宽,对一般主体设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将家长自行组织驾驶私家车,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的情形排除在外;在车型方面,涵盖所有机动车,既包括合规专用校车,也包括非专用校车;在业务方面,既包括接送上下学,也包括组织活动使用。二是载有师生,包括载有老师和学生、幼儿,或者仅载有一方的情形。

  第八,关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一是为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一般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其他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分界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结合该路段设计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路标等认定;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二是对于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驾驶的,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第九,关于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情形。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一2019)对机动车规格的分类,重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大于等于6米,总质量大于或者等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审查时,无须考虑该车是否实际载货。

  第十,关于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一是危险化学品指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具体列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品种。危险货物是指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界定,具体列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物品,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二是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是指行为,不限具体车型,既包括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

  第十一,关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一是对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逃避、阻碍情形的把握。逃避,通常表现为看见或者察觉到前方执法人员正在进行依法检查,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一般驾车闯卡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饮水或者再次饮酒等行为。阻碍,通常表现为抗拒检查行为,如不配合呼气检测导致未能读取有效呼气检测结果,不配合提取血样导致强制抽血,抢夺呼气检测仪器或者血样、取血设备,围堵、推操、抓挠、挣脱执法人员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轻微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等。对于行为人只是短时间不开车窗、车门,不配合或者拒绝呼气检侧,经口头警告即配合呼气检测,抗拒程度较轻且事后改正的,可不认定为逃避、阻碍检查。二是逃避、阻碍情节恶劣,符合《刑法》第277条规定的,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判断情节是否恶劣,须综合考虑暴力、威胁手段的严重程度,是否导致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等因素。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一般有:对执法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相威胁;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郑物品等较为严重的人身攻击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打砸、毁坏执法设备,抢夺警用装备,驾车冲撞执法人员或者车辆、栏杆等执法设备,造成执法人员受伤、财物受损或者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等等。

  第十二,关于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情形。一是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是否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司法。常见的情形有:采取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等方式,强迫、指使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证言、鉴定意见,或者导致上述人员不胜其扰甚至不敢作证;自行或者强迫、指使他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强迫、指使、配合他人顶罪;隐瞒真实身份等。二是此类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305条、第307条、第310条等规定的,醉驾者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他人员可能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一般以是否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受到实质性影响为标准,如关键证据灭失不可补正,该立案而未立案、难立案,错误立案、起诉、审判等。

  第十三,关于2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2年、5年的起算日自其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危险驾驶行为之日起计算。

  醉驾从宽处理的情形包括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损失或者取得凉解等《刑法》《刑事诉讼法》己作出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理情形,以及其他法定、酌定从宽处理情形,如中止犯、未成年犯、在校大学生、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体现总体从宽,以是否有利于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有利于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原则。

  第一,醉酒程度一般的情形,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第二,紧急情况下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且不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的情形。以急救伤病人员为例,对患者病情不够严重、无须紧急送医,或者有借助其他方式的条件而选择醉驾的,因不符合危险程度的紧急性、避险行为的不得已性而不构成紧急避险。但考虑行为人有避险意图,系一时情急实施的醉驾行为,虽不构成紧急避险,但也可予以从宽处理。

  第三,短距离驾驶,且不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种:一是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二是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情形。该类情形下,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有一定认识,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并非上道路长距离行驶,通常雇请了代驾人员或者委托亲友代为驾驶,为与对方交接车辆而短距离驾车,或者因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而短距离挪车、停车人位,可予以从宽处理。认定该类情形,要重点考察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场所、短距离的认定也应以此展开。若醉酒后打算自己驾车上道路长距离行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发动车辆起步、掉头时被查获,虽然行驶距离很短,也不属于该类情形;若打算交由他人驾驶,因居民小区、停车场较大或者路况复杂,向代驾人员、亲友说不清交接地点,自行驾车数百米,也可认定为短距离驾驶。在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场所的道路醉驾的,若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符合该类情形,也可子以认定。

  第一,准确定性。醉驾型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一方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在道路上醉驾,危及乃至损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是急救伤病人员,也有逃避他人追杀、夺回被盗抢财物、帮助抓捕逃犯等特殊情形。以急救伤病人员为例,该情形构成紧急避险需具备以下两方面要素:一方面是危险达到紧急程度,即以一般人的认知并结合行为人所处情境,认为患者病情严重,确有紧急送医的必要;另一方面是避险行为的不得已性,即行为人醉驾是当时唯一可供选择的手段,没有借助其他手段的条件,如地处偏僻,无法雇请代驾人员,不能向其他在场或者附近人员求助,120急救中心派车时间较长,可能延误抢救时机,给患者带来生命危险,等等。

  第二,把握限度。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公私财产受损但能赔偿损失的,一般不宜认定超过必要限度。

  第三,与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同,无须排除《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即依据紧急避险制度无须作为犯罪处理。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3条规定,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该规定较为原则,适用的情形一般应重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而轻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常见的情形有:醉酒程度一般,同时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但情节较轻;符合紧急情况驾驶尚不构成紧急避险或者短距离驾驶类,同时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不多;等等。

  第一,《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是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基本原则。对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即对醉驾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4项条件,应当宣告缓刑的,依法宣告缓刑。

  第二,有如下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其中,4种情形与《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一致,即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①(需要说明的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包括次要责任以上。如果被告人对干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的,比如被告人被他人追尾后逃离现场的,不属干《办理醉驾室件意见》第14条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另从文义解释而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中的“造成”含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意指,即要有负有责任,不包括无责任的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实施妨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行为。5种情形系《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中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一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较为严重,达到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程度;二是造成交通事故后未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未赔偿损失”不包括事故对方不要求赔偿,以及被告人愿意赔偿,但事故对方漫天要价、拒绝提供损失证明等情形;三是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手段恶劣,具有暴力性;四是5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时限从2年延长至5年;五是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没有时间限制要求。还有一种情形系醉酒程度较高,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同时,要注意将正反两方面规定结合理解,“一般不适用”不是“一律不适用”,具体案件能否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72条规定处理。

  《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规定了15种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第12条规定了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5种情形,第14条规定了缓刑适用标准。其中第12条同时引用了第10条,第14条与第10条的部分规定重合。有意见认为,在入罪时适用第10条,在量刑时就不能对同一情形再适用第14条,否则就是重复评价。例如,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因不满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符合《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警察依法检查,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第11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不能再适用《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4条第7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

  上述意见并不准确,属于对第10条规定的不当理解。从规范表述看,若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第1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则第10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入罪标准、定罪情节。但第10条并未如此规定,而是表述为“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且非惯常表述的从重“处罚”。“处理”与“处罚”的一字之差旨在提示该条具有双重作用。一是结合《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2条的规定起反向排除作用,将那些反映醉驾情节严重的情形排除在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之外,处理上体现从严立案。不能因为结合第12条适用,就认为该条规定属于人罪标准、定罪情节。二是量刑时起从重处罚作用。第14条只是从第10条中挑出一些更需体现从严惩处的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符合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可以“一通到底”,直接适用第14条,不属于重复评价。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例子中,若被告人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检查的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被评价过一次,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因该情节恶劣被评价构成袭警罪的,应择一重罪论处,即以袭警罪一罪定罪。若被告人同时具有严重超速情节,则可将严重超速情节在不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评价(即排除因醉酒程度较轻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将袭警情节单独评价,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数罪并罚。

  在被告人同时具有《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从重、从宽处理或者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办理醉驾案件意见》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同时具有“逆向情节”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多种排列组合,即便作出规定也难以细化。对此,可参照《贯彻宽严相济意见》第28条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即“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换言之、办理醉驾案件,需要全面准确考察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造成交通事故且不思悔改的再次醉驾者,总体从严处理,该严惩的依法严惩,该判处实刑的依法判处实刑;对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初次醉驾者,总体从宽处理,可轻判的依法轻判,可宣告缓刑或者免子刑事处罚的,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具体到醉驾案件中,若公安机关因醉驾行为本身已对被告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予折抵;若公安机关是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而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则须区分三种情形,决定是否折抵。一是其他违法行为在人罪时被作为从重处理情形予以考虑的,应予折抵;二是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增加罚金数额的,应予折抵;三是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未被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未因此增加罚金数额的,不予折抵。醉驾案件中行政拘留与拘役的折抵,也应按照上述情形分别处理。这种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的裁判罪行,正是基于“同一事实”前提下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生动体现。

  注: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组织编写,主编:茅华 沈亮 李勇 何莉 周光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9.《刑事审判实务》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3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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